【以案说法】低价买来质押车 赔了钱财车也丢
时间:2022-01-14 阅读:818
一男子为图便宜购买被抵押的宝马车,却落得车财两空的境地,这是怎么回事呢?
【案情回顾】
彭某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一台宝马车的使用权,2019年1月29日,刘某得到此车辆讯息欲购买,彭某于是委托王某与刘某签订《车辆债权及质押权转让协议》,载明:王某将其对陈某(案涉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的债权(宝马车的质押权)转让给刘某,转让金额16万元。王某保证上述车辆债权为合法取得,且享有对外转让此债权的权利。王某需向刘某交付质押车辆的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手续,刘某在协议上签署“本人(乙方)已知晓该车为债权(质押权)担保车辆,无法过户,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及责任。”签订协议当日,王某向刘某交付了案涉车辆。2019年5月的一天中午,刘某发现其停放在某小区外面停车场的车辆丢失,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车辆涉民事纠纷不予立案。此时,刘某与王某、彭某协商,要求王某、彭某配合找车但无果。嗣后,刘某与王某、彭某因协议的效力及款项的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刘某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退还购车款16万余元。
伍家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债权及质押权转让协议》虽有转让债权及质押权之名,且内容中多次出现转债权、质押权字样,但刘某与王某、彭某之间不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可依附质押从合同的主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关于转让车辆对价、交付车辆使用及无法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等约定内容,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转移车辆使用权的真实合意。即使双方处分与转移车辆占有行为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就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行为存在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刘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债权及质押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再则,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亦在车辆交付之后发生转移。现刘某依约支付款项后,王某、彭某已将案涉车辆交由刘某占有使用,刘某在接受车辆时已实现其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目的。且当事人双方在磋商与签订合同之际,均明知案涉车辆无法变更登记及存在已设立抵押的权利瑕疵,但刘某仍出价购买该车使用权,足以认定刘某自愿承担因案涉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行为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现案涉车辆下落不明,在刘某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丢失与王某、彭某有关的情形下,其要求王某、彭某返还款项16万余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有人为追求价格低廉低价购买权利存在瑕疵的车辆,买卖双方往往为规避法律,采取签订抵押、转押协议等方式进行。对于购买者,他们所希望得到的并非是债权或者质押权,而是车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双方在此过程中达成债权、质押权转让的约定,均是为掩盖涉案车辆所存在的权利瑕疵。所以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受让债权及其从属的质权并不能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由于此种车辆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一旦车辆发生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盗抢等问题,买受人就会面临车财两空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