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为“撵”继父对簿公堂 有违公德被判败诉
时间:2018-11-06 阅读:1046
为将共同生活18年的继父“赶出”家门,今年2月,张某(女)将其继父宋某告至法院。该起“女告父”案件经过伍家岗区法院一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最终依法判决原告张某败诉。
2000年4月,在张某未满12岁时,其亲生母亲张某某与宋某再婚(宋某亲生子女均已成年),随后,张某某购买位于伍家岗区东山大道某房改房剩余30%产权(另70%产权于婚前购买)。2014年2月,张某某、宋某共同将该房屋以低价卖给女儿张某。2017年11月,张某某和宋某离婚,随后,女儿张某将继父宋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至伍家岗区法院,要求宋某立即搬出东山大道房屋,并承担其母亲张某某外出租房费用5000元。
法院经审理发现,张某亲生父亲于1993年去世后,其父亲单位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55元至113.8元不等,直到2004年停发。张某继父宋某在2000年至2017年期间的所有收入均由其母亲张某某保管。经调查,法院还发现,宋某曾向单位借款15000元供张某上学支出,购买价值1万多元的钢琴供张某使用以及其他对张某的抚养和教育投入等行为。
法院认为,宋某对张某进行了抚养教育,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因此,根据《物权法》第7条、《婚姻法》第21条、第27条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等有关规定,张某作为受宋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宋某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下,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包括为其提供适宜的居住条件,保障其居住环境,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等。虽然宋某亲生子女对其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二人在宜昌市城区均无住房,且现有证据证实,宋某是将其与张某某唯一的住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张某,造成其名下无房产可供其居住的现状,加之宋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已久,由其继续居住更为适宜。
伍家岗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张某败诉。后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宋某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张某要求其搬出唯一住房,有违社会公德,不予支持。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后语: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对他人尚且如此,却总有人对父母的养育之恩视若无睹。百善孝为先,孝敬老人乃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继父母因无血缘关系,其养育之情更显得尤为珍贵、难以为报。孝老还需趁早,莫让父母白了头,更寒了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