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哭无泪!新车高速自燃,我该如何证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
时间:2021-07-23 阅读:814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新某公司通过上海某网络公司向青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单价为150万元的路虎,并缴纳车辆购置税、安装踏板、购买保险等费用共计48万余元。
然而,2016年8月,喜提新车的新鲜劲还没过去,车辆就在高速上发生了自燃,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新某公司、某汽车公司、某网络公司三方协商善后事宜,最终未达成协议。新某公司一怒之下将上述两公司诉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0余万元。
某汽车公司辩称:该车虽然烧毁,并且消防部门出具了报告,认定了是电路导致起火,但是这只是起火原因,并不能证明是车辆质量缺陷导致起火,新某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车辆具有质量缺陷。
某网络公司辩称:某网络公司系居间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新某公司应对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自燃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本案车辆质量是否存在瑕疵?
某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伍家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
依据新某公司提交的某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可以证明起火原因系汽车前部发动机舱内右侧中后部的导线发生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产品缺陷的概念:“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案涉汽车在行驶中出现了发动机舱内电线短路,进而引起汽车自燃,而依据《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可以排除维护保养、人员活动等其他因素而确定起火原因系车辆发生短路故障。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该汽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故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汽车存在缺陷。
对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新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的交易系通过某网络公司促成,出售案涉路虎车的一方为某汽车公司,某网络公司仅收取居间费5万元,所有用于购车款项的发票亦均由某汽车公司开取,其应为居间人而非销售者。
裁判结果
最终,伍家岗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新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合计170余万元,驳回新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相较于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大多数消费者对产品性能、构造等各方面的专业知识欠缺了解,尤其是对于汽车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难以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制造缺陷,也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某公司已提供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起火原因系汽车前部发动机舱内右侧中后部的导线发生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同时因本案所涉车辆使用时间较短,在车辆使用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就发生故障导致自燃已经可以初步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在此情形下如仍要求消费者就产品缺陷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了消费者的举证能力,有悖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