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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炒股亏损大半 承诺保底收益是否有效

时间:2021-01-04 阅读:612

通过熟人介绍,吴阿姨认识了某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人阿娟,2017年6月15日,出于信任,吴阿姨把自己在该公司开通的两个交易账号交给阿娟操作,交给阿娟时账号里有80余万元净资产。

2017年6月15日起,吴阿姨娟多次进行微信沟通,娟表示其会将吴阿姨的账户跟自己的账户一样用心操作。可是,股市行情低迷,截止2017年12月18日,吴阿姨的资金已经亏损过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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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阿姨:“怎么办啊?越跌越深了。”

阿娟:“你现在就当这个钱借给我了,我来想办法

吴阿姨:“我交给你就是信任你,就按你的思路办

2018年8月18日,因股市行情不佳,眼看资金亏损越来越多,阿姨娟表达了忧虑的情绪,娟向吴阿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娟管理客户吴阿姨账户,由本人操作,争取净资产在2019年2月1日之时达到70万资产,若不能达到,由本人取钱补足,期间,吴阿姨不干涉账户情况,尽量配合。可是直到2019年1月28日,账户持续亏损,余额仅余18万余元。吴阿姨心痛难忍,遂诉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娟支付81万余损失。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

●吴阿姨娟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是否有效

●阿娟向吴阿姨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阿娟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吴阿姨娟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过错在哪一方?

伍家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因吴阿姨委托阿娟代为炒股引起的纠纷,吴阿姨娟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吴阿姨将其股票账户交给娟,由娟负责操作,并约定有超额利润就进行分成,故吴阿姨系与娟之间订立了委托理财口头协议,该案应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娟作为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人,自2017年6月15日起,用吴阿姨的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条证券从业人员不得借他人名义买卖股票的禁止性规定 

依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证券经纪人为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从业人员。娟作为证券经纪人,其没有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吴阿姨证券公司亦未订立委托理财合同,娟与吴阿姨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属于吴阿姨娟私下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娟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其与吴阿姨订立委托理财合同,代理吴阿姨进行证券投资,并约定分享收益,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

娟与吴阿姨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2.娟向吴阿姨出具《承诺书》,属于向吴阿姨承诺保底收益的保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娟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向吴阿姨承诺保底收益,应属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娟承担民事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4.娟与吴阿姨的聊天记录看,娟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至始至终都在该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起主导作用,在吴阿姨多次表达亏损较大,无法承受的时候,仍继续以将该投资视为吴阿姨的借款、预测年底会好转等理由安抚吴阿姨,并未向吴阿姨提示股票可能一直亏损的风险,也未能采取措施及时止损,具有明显过错,对于吴阿姨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娟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亦应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娟取得了证券经纪人资格,其对证券从业人员不得进行股票交易,不得代为炒股的法律法规是明知的,但其仍然与吴阿姨订立了委托炒股的口头协议,并自2017年6月15日开始操作吴阿姨的股票账户。综合以上两方面可以认定,在该案中,娟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系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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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姨虽然并未实际操作股票,但其在开户时,应当了解委托证券从业人员代为炒股的行为的违法性,其轻信娟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能够为其股票账户实现盈利,将股票账户交予娟使用,亦存在过错,其系次要过错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娟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不仅违规代理客户投资股票,还进一步向客户出具具有保底条款性质的《承诺书》,其过错程度进一步加重,而娟在吴阿姨因为股票持续亏损导致心理已无法承受的时候向吴阿姨出具《承诺书》,实际上起到了“定心丸”的作用,使得吴阿姨得以继续将资金交予娟投资,错失了进一步止损的机会,使得损失得以继续扩大。故对于这一部分损失,娟应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

最终,经过计算,法院判决被告娟向原告吴阿姨支付赔偿金合计46万余资金占用损失

 

法官提醒:股票市场作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国民经济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因其具有高风险性与高收益性,使得股票市场要求投资主体具备成熟的投资理念、具有良好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健全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在相关制度设计上所应体现的价值导向为引导投资者从事与自身风险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行为,即股票市场的投资者在获取可能的受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而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使得投资者只看到收益而不必考虑风险,这必然诱使大量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中小投资者,或者不应承受高风险的社会资金进入股市,引发潜在的社会风险。因此,保底条款作为一个将风险转嫁给受托人,委托人仅享有利益而不承担风险的条款,本质上看是违反了股票市场的基本规律,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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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从事股票交易,从事委托理财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杜绝内幕交易,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因此,上述规定能否得到严格遵守,事关金融安全和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属于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形下,对证券从业人员划分相对其客户更重的民事责任,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杜绝内幕交易的必要举措,有利于从源头打击证券从业人员接受委托代为炒股的乱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