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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继承遗产却可以不用清偿债务,这是为何?

时间:2026-04-10 阅读:468

一般来说

继承亲属遗产的同时

“继承”了其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继承人需要在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

全额缴纳税款或偿还债务

但《民法典》也对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用全额清偿债务

下面就跟小编一起

从一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

看看这种特殊情况是什么吧

 

案情简介

李某与甲公司存在交易往来,2021年李某意外身亡,尚欠甲公司货款7万元。李某生前无配偶、子女,其父母继承了遗产。甲公司向李某的父母索要欠款时,二人以将遗产变卖用于丧葬支出、自身生活困难为由认为不应偿还相应债务,甲公司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经审查,李某的父母通过变卖李某资产、收取李某待收账款等方式共继承李某遗产7万余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从7万余元中扣除李某的丧葬费用,这决定了李某父母偿还债务的上限;二、李某的父母存在生活困难等情况,是否可以依法不用清偿全部债务,这决定了其偿还债务的下限。

 

审理认为

其一,虽然李某的父母主张将遗产用于支付丧葬费,但办理丧葬事宜是亲属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1条,李某的丧葬费用不是其应缴纳的税款,也不是其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应该清偿的范围,故不能在遗产中扣除,法院确认李某遗产总额为前述7万余元。

其二,李某的父母身在外地,在处置李某资产的过程中,必然产生运输费等相关费用,应扣减相应油费、运输费等4千余元。此外,李某的父母均已过退休年龄,可以认定其“缺乏劳动能力”;其为低保户,可以视为“没有生活来源”;且二人除李某外无其他子女,丧子后无子女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9条,为保障二人的基本生存,应当为二人保留遗产份额,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甲公司清偿部分债务。

其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李某于双方对账后一个月发生意外身亡,至今未付款系因其死亡事实所致,故法院不支持甲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综上,经宜昌两级法院审理,综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最终判决李某的父母向甲公司偿还欠款3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9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1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