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租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谁来担?
时间:2021-10-11 阅读:3636
2021年2月17日,魏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吴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随后,该出租车于当日被送至维修厂维修29天,产生维修费用近4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租车所有人罗某及承租人吴某、屈某共同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驾驶司机魏某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某汽车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万余元。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魏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其依据其于2018年5月30日与出租方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取得,实质为以租代购,该租赁车辆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名下。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租赁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汽车所涉及的保险必须由甲方(某汽车公司)代为乙方(魏某、明某)办理……若因乙方未能按时投保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自2019年1月起,魏某未向某汽车公司支付租金,某汽车公司对该小型客车实际失去管控。某汽车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中某汽车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驾驶的车辆与吴某驾驶的出租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魏某依法应对出租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虽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名下,其取得该车辆系依据其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合法取得,但自2019年1月起,某汽车公司对该车辆实际失去管控,魏某亦未为案渉车辆购买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案涉出租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经计算法院判决被告魏某赔偿三原告罗某、吴某、屈某损失合计5万余元,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
本案中,因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什么情况下会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因此,在生活中如遇他人借车或租车使用,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车辆有一定的缺陷,或者对方系无证驾驶、酒驾、毒驾时,若仍然将车辆租借给使用人,由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是有过失的,需要与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在此提醒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租借车辆需慎重,切不可让自己处于风险的漩涡之中,这样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让自己蒙受了“本不应有”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