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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离婚后男方为子女购买的房屋,能否因前妻再婚债务而被执行?

时间:2021-12-15 阅读: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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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逾25年的大成最近又因一套房产与前妻对簿公堂!这是怎么一回事?

原来,大成与陈女士于1996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子小飞的抚养权为陈女士。为弥补小飞,2004年12月,大成与陈女士达成《委托购房协议》,约定由大成全部出资以陈女士的名义购买一套商品房,待儿子成年后再过户至其名下,并进行了公证。2016年2月25日房贷提前结清,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房产未变更登记到小飞名下。

1999年陈女士与段某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日登记离婚。期间夫妻俩借了刘某资金未归还,2016年1月,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段夫妻告上法庭。2016年9月,法院判令段某和陈女士向刘某偿还欠款本金28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5千余元。

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4日在上述案件中因刘某申请财产保全首次被法院查封。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为实现该判决确定的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房屋转入执行案件,于2018年11月30日继续被查封。执行过程中,大成以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大成的异议请求。大成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2004年12月20日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购房协议书》。

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成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屋系刘某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查封。而大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实为大成在与陈女士离婚后,以陈女士名义为其子小飞购买欲赠与小飞,陈女士仅为名义上的产权人,大成系实际出资人,该借名亦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此外,大成作为父亲,在离婚后为补偿孩子以赠与为目的,因小飞跟随陈女士生活,且年纪尚小,而将房屋暂登记在陈女士名下,亦在情理之中。再者,大成为儿子小飞购买的前述房屋用以偿还陈女士再婚后与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法院认为,大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刘某金钱债权执行中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因此,涉案房屋不得因实现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而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