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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楼下管道堵塞被淹,楼上不能证明自己“无辜”的均需赔偿

时间:2026-06-05 阅读: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张先生系宜昌某小区居民,2025年的一天其回家发现家中漫水,家具、木地板等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浸泡。张先生联系物业人员疏通时发现漫水原因为公共排水管道被各类异物堵塞导致下水管反水。

经鉴定张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万余元。关于赔偿问题,张先生与小区物业公司、楼上业主协商无果,遂将物业公司、楼上共21户业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相应损失。

 

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0条确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本案系公用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房屋返水损失赔偿案件,张先生所在及以上楼层业主中,必然有业主向卫生间丢堵塞物行为导致管道堵塞,但根据查清的事实,不能确定明确责任人,参照《民法典》第1170条之规定,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案涉水管堵塞物类型多样,大小、材质不一,堵塞物累积需要一定时间,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业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张先生楼上的21户业主中有4户提供了水、电、气使用量为0或近乎为0的明细或账单,与物业公司关于该4户业主不在案涉房屋居住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排除自身造成损害或不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性,故不承担责任。

张先生作为该楼业主,不能排除自身造成损害或不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亦应自担相应责任。

物业公司对公共管道负有维护、管理之责,其未全面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构成侵权,造成张先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鉴于物业公司于损害发生后及时疏通管道防止了损失扩大,并对张先生进行了一定补偿,酌情确定物业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

剩余的90%责任由包括张先生在内的共计18户业主按份分担,与其不能排除自身造成损害或不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性的损害后果相当,各为5%。

 

法官说法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是无法查明实际造成的损害具体是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将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

本案“管道堵塞案”与“高空抛物案”类似,如能确认具体加害人,则为普通的侵权行为,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无法确认,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即使真正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均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