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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

时间:2013-07-25 阅读:3053

全省法院第二十一届

学术讨论会征文

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

归属问题浅析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严峻  左红卫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作者简介

严峻,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电话0717-6323660,移动电话18986800022。

左红卫,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办公电话0717-6323623、移动电话18986800072、电子邮箱zuohongwei81@163.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严峻  左红卫     日期:2011年6月8日

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

归属问题浅析

内容提要姓名,是公民用以表明自己,从而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符号。姓名权,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姓名权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变更权。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甚少,内容规定的也过于原则、简单,如何适用显得无所适从,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几乎为空白,只得依靠法学理论予以处理,又加上办案法官的认识和理解的不同,导致裁判结果不同,出现了执法不一的现象,这些均影响了审判实践,亟待通过立法解决此类问题,且已迫在眉睫。本文挑选司法实践中几个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例,通过对案例的剖析指出当前法律对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规定的不足之处,针对这些不足提出笔者对完善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的几点思考。本文共8200字。

关键词】离婚  未成年婚生子女  姓名权

公民的姓名作为公民身份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能否随意进行更改,特别是父母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如何行使、父母能否单方面为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已为越来越多的社会学家和法律专家所关注。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甚少,内容规定的也过于原则、简单,如何适用显得无所适从,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几乎为空白,只得依靠法学理论予以处理,又加上办案法官的认识和理解的不同,导致裁判结果不同,出现了执法不一的现象,这些均影响了审判实践,亟待通过立法解决此类问题,且已迫在眉睫。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谢女与被告范男于2001年婚生一子名范某,2004年谢女与范男离婚,范某随谢女生活。其后,谢女与范男分别重组家庭再婚。谢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范某与谢女再婚丈夫(范某继父)相处融洽,而范男再婚后另生育一女。由于谢女再婚后一家三姓,范某时常遭受同学、玩伴的嘲笑,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将自己的姓氏改为原告的姓氏,并对被告范男的探视也出现了抵触情绪。原告谢女认为,范某虽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的水平,其已经具有了选择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姓名的能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将婚生子范某的姓氏改为与原告同姓。被告范男辩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并未丧失对范某的监护权。范某的姓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确定,原告无权单方要求变更范某的姓名。且范某现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待其本人年满十八周岁后自行变更姓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范某与原告谢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婚生子的利益和原告的关系十分密切,孩子的姓名也直接关系到其身心健康。现原告已再婚,如不改变范某姓名,谢女、范某及范某继父一家人三个姓的尴尬局面,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目光”,将会给范某带来较大的心理压力。本案中,范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按照其现在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经具有选择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自己姓名的能力,其抵触被告范男探望及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将其姓名改为与原告同姓的行为表明,范某要求改姓其意真实。此外,姓名权是孩子本人的专有权利,如果过分强调父母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就有违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准予原告谢女将婚生子范某的姓氏改为与原告同姓。

案例二:原告刘辉与被告王瑞芳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12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2001年,双方因感情破裂被判决离婚,婚生女刘某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2002年8月被告王某在派出所将女儿刘某的名字改为王某(曾用名刘某仍保留)。后因原告刘某未能及时支付对其女的抚养费,被告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因此产生积怨,原告以被告王某擅自将其女刘某的姓名变更为王某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之女王某现已10岁,从入托到入学均使用王某这个名字,但曾用名刘某仍可使用,并表示不愿再改回刘某的名字。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在一方带领抚养期间,另一方应尽可能地提供帮助,使离婚后子女少受情感上的伤害,以利于其健康成长。本案被告在婚生女刘某随其共同生活期间,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女儿刘某的名字改为王怡悦,该行为虽然欠妥,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改变女儿姓名给其造成极大伤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就此主张未能提交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女儿从入托到入学均使用王怡悦这个名字,在学校的各种名册及同学中都已熟知,为便于子女健康成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案例三杨某与颜某1990年9月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颜某于1991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杨某离婚,后撤诉。1992年5月18日,颜某生一男孩,双方为其取乳名“小凯”。由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颜某于1992年1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由于当时双方的婚生子没有登记户口,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书上,在孩子的乳名前冠以父姓,确认孩子“杨凯”由女方抚养;杨某每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生活费42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事后,虽然双方有过交涉,但杨某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 1994年1月28日,颜某第一次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为孩子申报户口,姓名为“李×伟”。1995年2月6日,颜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市公安机关统一更换户口簿,颜某将孩子的姓名改为“李×平”。孩子李×平自颜某和李某再婚时起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始终不知李某是继父,同继父、爷爷、奶奶等亲属相处很好,现在上小学二年级。2000年1月10日,杨某以颜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更改孩子姓名无效,依法责令二被告恢复婚生子姓名。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杨某认为,法院在1992年做出的调解书是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的孩子姓名是“杨凯”,故应依此为准,判决孩子恢复姓“杨”,二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必须停止侵权。被告颜某和李某则认为,国家认定一个人是否存在,靠的是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颜某第一次为孩子申报户口时,在公安机关的注册登记上是姓“李”,孩子现在也姓“李”,不存在更改的问题,杨某知道孩子姓“李”已有六年之久,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且从未付过抚养费,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析证据,听取双方各自理由的基础上,认为:其一,被告颜某与原告杨某离婚后,首次于1994年1月为其子申报“李”姓户口时,尚未与被告李某再婚,李某当时并未与原告之子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颜某的行为并非最高法院《具体意见》第19条所规定的“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情形。其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与颜某就孩子抚养费交涉过程中,已经知道颜某将孩子姓名更改,且在其后的六年多时间内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三,原告在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未尽生父之责,孩子自幼随母亲生活,颜某再婚后,又与李某共同生活,现孩子视李某为生父,感情融洽,生活幸福,且自幼儿园、小学入学起已使用“李”姓多年,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判令改回原姓氏,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都有不利。其四,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被告颜某变更子女姓氏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请求变更姓氏的主体以及离婚后父母发生争议时法院该如何裁判。

(一)谁是提起变更无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姓氏的适格原告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姓名权包括命名权、更改权以及受侵害时进行维护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命名的行为显然不是代理子女行使命名权,而是父母双方基于亲权的合意行使自己的权利,姓名的更改也是如此,它不需要任何子女意志的介入即可行使,而是直接源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亲属身份而产生,是依附于子女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更改子女姓名是父母行使亲权的表现,如果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法院都应责令其予以恢复原姓名。因为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侵犯的是另一方基于姓名而享有的对子女的亲权。因此,只有父母才能享有并行使变更子女姓名的权利,是诉讼的适格原告。 [1]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亲权是否为法律规定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以亲权为由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无意思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虽然由于缺乏意思能力不能自己行使修改姓氏的权利,但依据权利能力人人平等之法理,子女依然是姓名更改权利的权利人,而不是其父母。因此,应当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2]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可以决定随父随母甚至第三人姓,但法律的这一规定对于无意思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并无实质意义,更改姓名的权利都是由父母决定并行使的。姓氏文化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在大多数人心中仍然被赋予很多其他的含义,姓氏往往是血缘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等亲属关系的象征。姓氏的变更实际上对于家庭、对于孩子都是一件重大的事情,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对姓氏的修改缺乏认识能力,只凭直观感受判定是否需要修改姓氏,难以识别修改姓氏对自己将来生活的影响。我国素有“行不更名,坐不改姓”的说法,这并非陈规陋习,而是一种普遍的民间习惯,法律尊重此事实,对父母更改姓氏的的请求一般也予以认可。但父母实际掌握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决定权并不必然意味着父母是子女姓名权的享有者,父母只是以自己的意志代行本属于子女的权利,待子女成年后,父母姓氏修改的权利将不再受到法律的认可,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父母并不享有子女姓氏的变更权,而只是代为行使。

(二)父母无法就更改姓氏达成一致时法院应当如何裁判

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正常情况下,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双方具有平等的决定权。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法律虽然规定了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的行为无效,却没有规定在父母无法就更改子女姓氏达成一致时该如何处理,给法官如何裁判带来难度。尤其是在案例一中,范某与母亲及继父生活融洽,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一家三个姓的现状必然给新的家庭,尤其是子女带来较大的精神压力,不利于子女的成长。而且由于子女出生时一般随父姓,则事实上造成婚生子女必然随父姓的不公正现象,对女方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在涉及离婚后未成年人姓名更改问题上,蕴含着一个比权利归属行使更重要的原则,即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世界各国的家庭法在涉及子女教育、抚养、探视等问题上无不坚持这一原则,如加入国家最多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各国政府处理儿童有关问题必须首要考虑的原则。[3]目前,两大法系的大部分国家都加入了这个公约并修改了国内法的规定,我国于1990年成为了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尚未立法规定这一原则,但在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中,均体现了这一精神。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如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必须达成一致才能行使,则很可能将子女置于一个不利的环境中,因为父母在离婚后往往不能很好地合作,子女处于父母的夹缝之中,成为父母战争中的武器,或出气桶,并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法院秉承保护孩子利益的精神,做出对孩子有利的本案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二、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问题引起的原因

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问题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会影响法官依法断案,增加上诉上访案件数量。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问题解决不好会激发离婚家庭矛盾,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此,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问题应引起重视。经过归纳分析,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问题引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国历史传统中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的文化背景因素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文明传承至今形成了“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继承祖业,延续后代,繁衍香火的子嗣传承观念。有的女当事人认为前夫传宗接代思想严重,所以要给小孩更改姓名,让他家“断子绝孙”,仿佛更改子女姓名之后,子女与另一方的关系就不复存在了;有的男当事人原是“招女婿”到女方家落户的,子女原是随母姓,离婚后孩子判归自己抚养,便将孩子变更随父随了,让女方家原想通过招女婿,续“香烟后代”的理想破灭。

(二)规范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的法律体制因素

严格的讲,我国现在法律中并没有命名权的正面直接表述。1950年《婚姻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甚至没有明确子女随谁姓 ,所以子女随谁姓还是按照习惯 。直到 1980年《婚姻法》第16条才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新《婚姻法》继续在第22条规定同样内容。我们姑且把这条规定,间接地理解为冠姓权规定,甚至进一步理解为命名权的规定。从法理上看,“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是一条任意性的倡导性规范。从这一规范中,只能推导出父母“平等行使”命名权的法律规则。而按照《婚姻法》第 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的规定,父母离婚后,无论子女归谁抚养 ,上述“平等行使”命名权的法律规则仍然应当适用。[4]《婚姻法》未能进一步明确父母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行使命名权。再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 19 8 1年 8月 14日 [81]法民字第 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笔者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所以,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两条法律规则:一是“单方擅自决定不当”规则。上述陈森芳(男方)诉傅家顺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即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理由,父或母不得单方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二是“继父母姓氏禁止”规则。即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要注意到,针对第一个原则,最高法院的措词是“不当”和“说服”,这意味着并非像一些学者所论述的一定要由“父母共同决定”[5],而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单方决定的可能性。针对第二个原则,学者有不同观点,认为“从立法角度看,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了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过分强调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司法解释不利于平息矛盾”[6]。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完全堵塞婚姻法所留下的法律漏洞。

(三)当代社会大背景下离婚率上升,离婚案件激增的社会背景因素

据民政部统计,2010年上半年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夫妻达85万对,每天有近5000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调查显示,1979年时我国的离婚率仅为4%,而如今80后合计离婚率高达30%。[7]离婚率的持续上升也使离婚中的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问题进一步激化。

三、解决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文化宣传教育,淡化历史传统中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的文化背景因素对离婚双方争夺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的影响

姓名只是一个人区别与其他人的符号,要淡化历史传统中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的固有习俗对离婚双方争夺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的影响。要使离婚双方认识到未成年婚生子女不管随谁姓不管名字怎么改始终都是自己的孩子,孩子的健康成长是最重要的。

(二)加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建设,降低离婚率,减少离婚纠纷

当前社会离婚率的持续上升是导致离婚后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加强和谐社会建设,加大文化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积极正确的婚姻观念,降低离婚率,这样可以从家庭内部积极减少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纠纷。

(三)完善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方面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内容过于原则、简单,仅有《民法通则》第99条和《婚姻法》第16条的规定,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系统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法律应当充实、完善对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目前,学术界和有关机关正在讨论修改《婚姻家庭法》,笔者建议在该法中增加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姓名权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对应,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姓氏,决定自己的姓名。[8]第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变更子女姓名包括变更子女姓氏、变更子女名字或姓和名都变更三种情况。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产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可在离婚时或在离婚后诉请变更子女抚育方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9]第三,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法院审理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纠纷应遵循的处理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首先遵循调解原则,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分别情况处理: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应按照既尊重父母监护权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则上维持原姓氏,但建议明确规定,原告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恢复原姓氏:(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自行更改或同意更改自己姓氏的;(2)原告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已书面放弃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的;(3)原告方长期不尽抚养子女义务的;(4)因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更改子女姓氏,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10]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更改姓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且需要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更名手续。公民姓名只有经过登记,才能成为该人的正式姓名。因此,法院如果在审理子女姓名变更纠纷时,判决变更子女姓名时,只有经有关当事人向户籍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才产生正式姓名的效力。

有道是“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方面的大小事务不只是繁琐二字了得,更重要的是感情方面的微妙。就家庭关系看,子女无论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都不能改变父与母之间对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子女对父与母之间亦然。但是,由于历史的传统的文化思想作用,随父姓还是随母姓这件事对许多人来说就不是喜欢哪种颜色般的简单,而是具有了人际感情方面的色彩,甚至影响到彼此间的亲疏远近。也许,我们能够从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姓名问题,却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的本质——感情方面。所以,我们只有积极构建和谐社会,营造温馨幸福的家庭环境,才能最好的解决离婚后未成年婚生子女姓名权归属纠纷这一难题。



[1]杨立新:《人格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275页。

[2]杨立新:《人格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276页。

[3]纳日碧力戈:《姓名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23页。  

[4]杨立新:《人格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468页。  

[5]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208页。  

[6]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212页。  

[7]《浅谈父母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有关法律问题》,作者:春江,法律教育网

[8]杨立新:《人格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476页。

[9]林兴:离异父母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法律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51

[10]杨立新:《人格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4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