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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依法判决赔偿700万 有力维护受害企业合法权益

时间:2021-08-17 阅读: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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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斥巨资安装设备却频频出现质量问题,自行更换导致证据缺失,企业只能自认倒霉?看法官如何抽丝剥茧,依法维护受害企业合法权益。

为建设冷库,2012年宜昌某物流公司向大连某公司购买冷库设备材料并由大连某公司负责安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工程内容及保修期。安装结束后,由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上述设备进行抽检并认定为合格。但是,该设备投入使用后,宜昌某物流公司发现该设备多次漏氨,不仅如此,20171月,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宜昌某物流公司的上述设备11台压力容器、5000米压力管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物流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金。随后,由宜昌市伍家岗区政府、宜昌市伍家岗区安监局等部门组织全国行业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认该设备部分管道焊接接头存在未熔合、未焊透等缺陷。

20141月至201710月期间,某物流公司及其子公司曾5次至函给大连某公司,告知管道多处漏氨,同时还存在其他问题,需维修。大连某公司于2017616日回函表示该问题属于压力管道改造范畴,不予维修。

为保证安全生产,规范操作,宜昌某物流公司只能停产整改维修更换管道,产生巨额维修整改费650余万元,并因维修整改不能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宜昌某物流公司认为大连某公司不能按合同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履行维修义务,给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连某公司支付冷库安装改造维修费、鉴定费、担保费等费用共计1000余万元。

然而,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公司辩称宜昌某物流公司在对有缺陷的管道进行整改前,未作证据保全,不认可有质量缺陷的管道系其所施工的管道。大连某公司还认为,该公司承揽的安装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质量监督检验标准并交付使用,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十二个月保修期外发生的问题无保修义务,无免费维修责任。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伍家岗区法院承办法官冯昊考虑到案件涉及的金额较大,秉持着厘清事实、公平公正原则,冯昊多次前往宜昌某物流公司查勘现场,并请来专家论证研判,经过现场的管道与在线运行管道进行比对,发现其形状、尺寸基本吻合。同时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管道质量鉴定报告》最终认定拆除的管道与还在线运行的已建设管道基本属于同一管道

在产品质量和保修期外维修义务的认定上,承办法官根据专家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确认案所涉冷库氨制冷系统压力管道的原制造安装质量问题突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虽然上述管道在交付时物流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但因抽查率仅5%,未能发现该质量缺陷,故应以之后的鉴定和检测报告确定案所涉管道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另外,合同虽然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但经过法官仔细研判,认为该并非质量保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因该案所涉管道尚在合理寿命内,将该案定性为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引发赔偿责任应由大连公司予以赔偿。

基于上述事实,经过计算,法庭判决大连某公司向原告宜昌某物流公司支付各项赔偿金合计700余万元。大连某公司收到判决后于一周内将款项赔付到位。

该案的公正判决,为企业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用司法实践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了辖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