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特刊】以案说法,警惕这些消费陷阱
时间:2022-03-16 阅读:883
今年的315已经到来
对于这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我们越来越重视
毕竟生活中,每个人都是消费者
那么,315究竟和我们有什么关系?
我们能如何正确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只换不退的减肥卡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一副好身材更是让人心向往之。小美一直对自己的身材不自信,和朋友闲聊时听说某美容院减肥效果不错,于是当即前往该美容院预付6千余元办理减肥季卡,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在使用期限内可不限次数在该美容院接受减肥服务。小美在接受一次减肥服务后,感觉身体不适。嗣后,小美未再前往美容院接受减肥服务,并多次要求美容院退款,美容院拒绝退款但同意为小美更换其他减肥方式或延长减肥季卡的使用期限,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小美遂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美向美容院预付6千余元办理减肥季卡,美容院为小美提供减肥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现小美以其在接受减肥服务时感觉身体不适为由,要求美容院予以退款,实际是要求解除与美容院的合同关系。因小美与美容院未签订书面合同,美容院在收取预付款后亦未向小美出具收据或实体卡片,即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条件等,双方未予约定。在此情况下,小美作为消费者,若其一旦支付预付款即无法放弃服务,显然限制了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时或对服务效果不满意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同时,美容院对小美在接受一次减肥服务后未继续接受减肥服务的事实无异议,即小美办理减肥季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小美要求美容院退还预付款6千余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自认倒霉的二手车
小光在长期从事二手车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徐某处以13万余元的价格购得一辆二手车。小光正常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却三番两次出故障。后经小光多方了解,才知道该辆车曾经因水淹而全额保险理赔。小光找到该二手车售卖人徐某协商,认为徐某故意隐瞒了涉案车辆售前发生过重大泡水事故的事实,构成欺诈。不料对方声称对该车辆存在泡水的事实也不清楚,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各执一词,协商未果,小光遂诉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某退还购车款及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通常是为从事一定的商业经营活动而存在。徐某系长期持续从事销售二手车的经营者,且登记注册了某某二手车服务部对外开展二手车信息服务业务,故小光与徐某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用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案涉车辆在徐某、小光交易之前曾发生多次车辆买卖,徐某对于车辆在原始车主手中时是否存在因淹水而保险理赔无法得知,而小光所举的案涉车辆保险理赔材料只能证明徐某对车辆情况审核不力、存在一定过失。就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徐某对于该事实明知、故意隐瞒小光,亦不足以证明针对涉案车辆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故不予认定徐某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对小光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小光诉请要求赔偿三倍购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徐某作为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有义务审查案涉车辆的来源手续等相关信息情况,徐某确未详尽审查车辆的情况,影响了小光的购车选择权。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车质保一年内或三万公里,发动机、变速箱有任何问题都由徐某负责,事故车、泡水车亦由徐某负责。现经查案涉车辆确曾因水淹而全额保险理赔,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小光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无心售卖的假奶粉
小文的孩子经医生诊断为奶粉过敏,医生建议食用氨基酸配方奶粉,作为新手父母的小文夫妇听信某母婴店的导购许某推销,此后半年内相继购买各种品牌水解蛋白配方粉12罐。此后,小文发现该“奶粉”没有有效的第三方检验报告,于是向相关部门举报。某媒体也对该“假奶粉”事件进行了报道。伍家岗市监局根据该新闻报道及消费者小文的实名投诉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对该母婴店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该店验收入库单,显示其多次将案涉配方粉列为“奶粉”类别入库。据此,伍家岗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万元。该母婴店经营者认为店员将配方粉说成奶粉实属口误,并非恶意进行虚假宣传,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伍家岗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依法驳回该母婴店经营者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华某所经营的母婴店在经营活动中对消费者以特殊配方奶粉等名义销售配方粉,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店员许某在介绍过程中声称案涉商品为“氨基酸奶粉”“特殊配方奶粉”,与案涉配方粉的外包装标注为固体饮料严重不符,许某就案涉商品作出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宣传,可引起消费者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华某在事发后虽向消费者小文进行了退款和赔偿,但该母婴店的这一虚假宣传行为并非只针对小文一名消费者,且涉案产品的主要适用人群为婴幼儿,作为易受伤害的特殊群体,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
作为消费者,我们如何维权?
一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1、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形成、发展的证据材料,如商品的购货发票、接受服务的票据、纸质或电子版合同、网购交易记录、聊天记录;2、反映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的样品、标的物检验鉴定结论等;3、能够证明经济损失情况的材料,如损失清单、单据等。
二运用好相关维权渠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