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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医院就诊反受伤 安全保障不能忘

时间:2021-05-27 阅读:516

2020年6月18日,高某至某医院妇科门诊就诊,其主治医师拟对其行检查,在检查进行前,高某根据主治医师要求在普通产床上调整体位时,双手触碰普通产床卡扣,导致普通产床床架倾斜,高某从普通产床上跌落地面受伤。经CT、MR检查,高某初步诊断为颈部损伤、胸椎骨折,在该医院脊柱外科病区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一月内继续严格卧床制动休息等。高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万4千余元,高某未支付。

  2020年7月21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某多发性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高某的后续检查治疗费为3千元;3、被鉴定人高某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高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

  高某出院后就经济赔偿与事发医院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医院赔偿高某各项损失16万余元。

  伍家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依法判决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某损失12万余元。

 

.医疗机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而得出的,是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会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力,且不以交易关系为必要。医疗机构作为一种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患者、患者前来探访的亲友及其他人都负有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

二.医院内部设计方面对安全保障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本案中,该医院作为面向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负有对患者进行诊疗的合同义务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辩称其普通产床系合格的医疗设备产品,但医院的普通产床作为提供给患者使用的医疗设备,除应保证合格性、安全性、稳定性外,还应考虑到治疗群体的受众性。对于患者在上下普通产床以及在普通产床上接受检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医院应当预见和防范,除在普通产床床头处张贴注意事项告知图外,还应就相应注意事项对患者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以确保患者的人身安全。高某在该医院接受治疗时,因普通产床架倾斜致其跌落地面受伤,医院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医院亦未抗辩或举证高某在就诊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过错,因此,对于高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防范要点

    1、正确理解认识安全保障义务的特点,谨防过错。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判断标准。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一方面要考虑医院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达到了相同级别的其他医疗单位所设立的或所实施的保障措施,同时也必须考虑各个医疗单位和各个患者及履行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具体不同情势,如医院的级别、患者所在病区、医院的具体管理措施、患者所患疾病的类型和病情严重程度、单人病房还是多人病房及有无陪护人员等不同情况。

    2、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该法将医疗机构也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之后,在加强对医疗机构保护的同时,也对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医疗机构作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