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总公司不认可项目经理的签章,施工方的钱怎么办?
时间:2026-04-27 阅读:72
案情简介
甲公司承接一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砼浇筑工程分包给乙公司。数月后,因甲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原因,甲、乙公司先后退出该项目。退场后乙公司就已施工的部分与甲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李某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
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再行支付,理由为“对结算单不认可,一方面认为结算单系其项目负责人李某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公司公章签订,另一方面不认可结算单中的施工明细”。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余元。
审理认为
其一,李某作为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并负责生产,其持有公司印章在相应的施工材料及图纸上盖章确认劳务工程量并签字,乙公司基于对李某职权的合理信赖与之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之规定,李某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甲公司辩称其仅授权李某与发包方沟通、核算等,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且授权委托书的出具对象不影响该代理行为效力。甲公司还辩称李某盖章确认的印章系伪造,但经核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撑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便李某加盖的印章不是甲公司真实授权的印章,该行为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乙公司,也不得苛责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过度审查印章真实性。
其二,甲公司对结算单中的施工明细不认可,但在乙公司提供充足证明印证其施工内容的情况下,甲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性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