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属起纠纷,法官调解暖人心
时间:2021-05-17 阅读:650
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近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变更未成年人抚养权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孙某与张某(化名)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小燕(化名),后又因二人性格不合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小燕跟随父亲孙某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小燕18岁。据称,张某当初为了尽快解除与孙某的婚姻关系选择了“净身出户”,也由此失去了孩子的抚养权。但此后,孙某多次拒绝张某探望孩子并告诉孩子张某已经不在人世,因此张某未曾支付抚养费。直到2020年11月,张某才找到孩子并背着孙某定期给孩子抚养费。孙某得知此事后对女儿大发雷霆,一怒之下将女儿赶出家门,随后又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张某支付2009年至小燕成年的抚养费共计23万余元。
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纠纷中,承办法官慎茜始终秉持“和为贵、调为先、重修复”的工作理念,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充分尊重小燕的真实意愿,慎茜多次和小燕进行沟通,得知父亲孙某因身体残疾,没有生活来源,父女俩的生活过的十分拮据。同时,父亲经常对小燕发脾气,母亲的关怀给了小燕温暖,小燕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对此,慎茜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多次倾心调解,充分运用情理法的解纷技巧,引导双方能够立足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最大限度减少离婚后对孩子教育、生活和心理的影响,进而给予孩子更多的情感关怀和理性教育。最终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共识,孙某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给母亲张某,张某承诺今后孩子的抚养费由女方全权负责。至此,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圆满解决。
夫妻感情破裂,错的不是孩子,最大的受害者却是孩子。其实伤害孩子最深的,并不是离婚本身,而是离婚的处理方式。作为父母,有义务让每一个孩子在爱的氛围中成长,如果决定离婚,一定要跟孩子充分沟通,让孩子明白:父母之间即使离婚,只是改变了这个生活方式,对孩子的爱是不会变的。
关于变更子女抚养权
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关于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于探望权
《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可见,探望权实质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法定权利及义务。
探望权一方面保证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其对子女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补家庭破裂对子女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因此,在不具备中止探望的情形下,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权拒绝另一方探视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