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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之探讨

时间:2013-07-25 阅读:2445

全省法院第二十一届

学术讨论会征文

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之探讨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李鸣  左红卫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作者简介

李鸣,男, 1988年7月山东大学经济法专业,2007年1月任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院长,四级高级法官。仅2008年,其先后在全国、省、市各类学术研讨会和各种法学杂志刊物上发表调研论文、案例7篇次,由其撰写的案例《临时派遣员工工作途中死亡谁给付工伤待遇》在《人民司法》刊物上发表,《法官断层现象剖析》获首届湖北法官论坛优秀奖。

联系方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336号,邮政编码:443000,联系电话: 0717—6323661。

左红卫,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2010年6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联系方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336号,邮政编码:443000,联系电话0717-6323623,电子邮箱zuohongwei81@163.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李鸣  左红卫      日期:2011年6月8日

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之探讨

【内容提要】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基础,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幸福、美满,关系到社会的安定,经济的繁荣。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间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既是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基础性要素,其内容主要涉及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夫妻财产继承权等方面。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保障,也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问题”[1]。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都是极为详尽和完备的。我国尽管在2001年《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中,法定财产制的内容已有很大改进,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种类的不断增加,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远不能解决现实中的法律纠纷,更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难以调整发展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主要体现为结构上欠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尚不完善。在本文中,通过比较其他国家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完善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建议。论文共9000字。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都是极为详尽和完备的。我国尽管在2001年《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中,法定财产制的内容已有很大改进,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种类的不断增加,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远不能解决现实中的法律纠纷,更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难以调整发展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结构不完整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从整体结构看“仅有通常的法定财产制,而无非常的法定财产制。”[2]通常法定财产制只是调整一般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而非常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不仅可以保护夫妻的财产权益,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因而在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都有规定。“在《瑞士民法典》中,非常的夫妻财产制作为与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并存的一项财产制度被集中系统地规定在夫妻财产权一章的通则性规定中,法国和德国将有关夫妻非常财产制的内容规定在夫妻关系的解除部分,意大利将非常法定财产制规定于法定财产制之中,作为通常法定财产制的终止原因之一。”[3]我国婚姻法立法中,只规定了通常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而对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这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环境和立法技术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在立法技术方面,由于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规定的比较简单,普通财产制中有关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存在着条文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缺陷,所以,2001年《婚姻法》的修订,更多地关注了对原立法不足的拾遗补缺,没能从整体上来设计安排夫妻财产制度。从立法的环境上看,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当时,人们的收入不高,财产种类单一,需要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比较简单,法律规定相应的就比较原则、简洁。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虽然我国已实行市场经济,夫妻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增多,财产关系更为复杂,但因立法对现实需要考虑的不足,忽视了立法的前瞻性,以致于,立法的规定仍滞后于现实需要,当现实已提出了立法需求时,法律却无法予以满足。法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缺失,不利于保障夫妻财产权益和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在一般的情况下,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对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维护其利益足以满足要求,可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夫妻财产关系也变得更为繁杂,当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因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而损害另一方之合法权益、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夫妻分居或夫妻一方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等,另一方并无离婚的意愿,此种情况下,法律应采取何种方式,既能维护其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又能保护其财产权益呢?显然普通的财产制无法发挥作用。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虽然在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下,法律已规定了诸如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对债务的连带责任,约定财产制中夫妻对第三人的告知义务等。但这还不足以应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当婚姻一方出现支付不能或破产情况时,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可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度,也未规定出现上述情况时如何补救,通常法定财产制不能适应这种变化,不利于维护婚姻中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安全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不能满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的法律冲突

1.法定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范围的冲突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七条采用列举与概括相协调的方式指明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的范围。其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4]第十八条也采用列举与概括的形式规定了夫妻一方的财产包括:第 (五)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的这两条规定,虽然对夫妻财产主要部分的归属规定的比以前更明确了,但对未列举的婚后所得的归属定性分歧比以前更大了,明显留有法律上的漏洞。第十七条第五款和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一方)的财产”,都可以作扩张解释,两个相反归属的规定,在逻辑上使法律条文之间相互抵销,这势必造成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范围的模糊。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了界定,但仍不能穷尽所有的“其他”。由于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两者并不兼容,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为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规定一个概括性的条款,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必然引起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认定上,法律适用的冲突。

2.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属的规定与继承法的冲突

依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女婿、媳妇只有在丧偶以后仍对岳父母、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才享有继承权,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换言之,女婿、媳妇对岳父母、公婆的财产继承是有条件限制的,本质上属无权继承的例外规定。”[5]但根据新《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赠与人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而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客观上就将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样也与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相悖,使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失之过宽。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通常都将婚后继承和受赠与的财产划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例如:“德国采剩余共同制,英、美采分别财产制,法国采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均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6]

(三)法定夫妻财产制具体内容的缺失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

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应当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明确财产的对内对外责任,以保障夫妻财产关系的正常运转,保障夫妻财产与婚姻外部交易的安全。“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仅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规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体现财产的责任规范,对于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争议的救济没有明确规定,有关管理权的规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有关处分权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7]因此,实践中,夫妻的财产权利应如何行使?行使权利超越了权利范围应如何处理?损害了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利益应如何进行救济?都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法国民法典》对有关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规定则比较详细,特别是对管理权和处分权的规定,是其规范的重点内容,不仅详尽而且可操作性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对夫妻的财产权利规定的权限不明,责任不清,就会妨碍夫妻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影响其投资、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以一切合法手段获取财产的权利,同时还会危及交易安全,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2.无形财产的转化补偿规定不明确

夫妻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夫妻的有形财产比较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对无形财产的规定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收益一种,对其它无形财产和夫妻财产中的期待利益,则没有做出规定。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交易客体范围日益扩大,无形财产已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在现实生活中,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可能为对方的学习、工作能力的培养等作出明显较大的贡献,甚至放弃了提高自己工作能力或进一步深造的机会等,该方因此而失去的及对方因此而获得的往往都是无形的人力资本。[8]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形化后如何认定财产权利?按照现有制度的规定,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此类无形的人力资本(主要是指个人技能、素质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操持家务、作出牺牲的一方能分到的实物极为有限甚至一无所有,而利用共同财产,把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一种技能的一方,将来可以利用一技之长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如果付出义务较多的夫妻一方不能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对其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对于这种“牺牲者”行为,婚姻法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评价。此外,对于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等无形财产权,以及尚未实际取得经济利益的期待财产权等,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其转化为有形财产需要一个过程,其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收益的取得往往并不同步。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己经取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但实际经济利益还没有实现,夫妻关系就发生变动,这个经济利益该怎么分配,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纠纷。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9]《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10]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做出规定或解释。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要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就有可能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

3.未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

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设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划清了夫妻的个人财产责任与共同财产责任的界限,但是由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彼此之间的财产权属不可能完全做到径渭分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用一方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或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尽了很大贡献的情况。这就产生了个人特有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补偿问题。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夫妻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夫妻双方产生争议,当事人是否可以诉请法院解决?依何种规则解决?对此婚姻法均无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况却大量存在,法律的缺失不能正确引导夫妻双方依法履行义务,不能公平地保护夫妻各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4.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终止规定不完整

我国婚姻法仅规定离婚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情形,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除规定在离婚一章,属于夫妻关系解除的后果之一。因死亡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由《继承法》来调整,因分居或改为其它财产制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法》没有规定。“相比之下,法国的规定则较为完善。在民法典第1441条规定了解除共同财产制的原因,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因以下原因而解除:夫妻一方死亡﹑宣告失踪﹑离婚﹑分居﹑分别财产﹑夫妻财产制的改变。在第1467条一1481条规定了共同财产的清算与分割。在第1482条一1491条规定了共同财产解除后对债务的分担。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及后果做出了完整的法律规定。”[11]我国应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加以完善。

针对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存在的以上立法缺陷,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基于现代夫妻财产制保护婚姻家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并注重对弱者加以保护的立法宗旨,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对我国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应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法定财产制仅规定有通常法定财产制,而未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度。“从国外立法看,有些国家如瑞士、意大利分别设有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消制度,以满足夫妻在婚姻期间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需要。”[12]从我国现实生活中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利意识已大大增强。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增加非常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作为特殊情况下对普通夫妻财产制的变通,以保护夫妻各方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是一种必然选择.目前,我国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这部法典中,有关夫妻财产的制度设计应补设该制度,以此作为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1﹑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情形。我国的非常法定夫妻财产的立法可参考瑞士的例示主义立法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非常的法定财产制:a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的。b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c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d夫妻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e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f有其他重大事由不分别财产会影响夫妻双方利益的。2、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申请人。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关于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申请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只有夫妻一方或双方才有资格申请,法国和德国采用这一形式。另一种是不仅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申请,第三人也有这一权利,瑞士采用这一形式。瑞士民法典规定:丧失行为能力的配偶一方的法定代理人、负有强制执行职责的监督官厅可以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向法院申请实行分别财产制。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为防止夫妻通过离婚或其它形式逃避债务,法律应规定在夫妻一方资不抵债时,赋予另一方的债权人以申请的权利。除此以外,则由夫妻一方或双方申请。这样既维护了交易安全,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3、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程序。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与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当然制只适用于一方破产宣告的情形,由于我国法律未赋予自然人破产的权利,我国目前宜采用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在程序上应当由申请人向夫妻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出变更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可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符合法定情形的,则做出允许夫妻分别财产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该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的记载。如果改用分别财产制的法定情形已经消除,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夫妻财产制。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恢复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4、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法院做出的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判决生效后,夫妻之间的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夫妻各自对其财产独立行使权利,并独立承担财产责任,非经法院判决不得自行改变或恢复原有财产制。在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上,自法院判决生效后,夫妻各方以个人财产独自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二)明确法定夫妻财产的归属,妥善解决法律冲突

1.夫妻财产归属不明的解决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3]该司法解释符合民法中共有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则,与日本、法国等国的立法一致。如1979年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第762条规定:“夫妻一方于婚前所存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同财产。”[14]不论夫妻适用的何种财产制,都可能出现财产归属不明的状况。因此,应规定财产所有权不明时的推定。宜将此司法解释修改后,在法律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依法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外,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5]以解决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范围的冲突。

2.继承和赠与财产的归属.

对继承和赠与财产的归属,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由此可见,立法的本意是要将婚后个人继承、受遗赠或受赠与的财产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外,唯有夫妻共同受遗赠共同受赠与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婚姻法》立法的不严谨引起的与《继承法》的冲突,应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受遗赠或者共同受蹭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继承、受遗赠或者受赠与的财产属于个人特有财产。这一规定已成为当代许多国家立法的通例。”[16]

(三)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各项权利

1.明确夫妻财产权的内容

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处理权”一语来概括所有权的四项权有失准确。将本条的“处理权”修改为“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更为合适。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夫妻对财产管理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夫妻生活的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命运,大陆法系国家对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十分重视。如:“《法国民法典》第五编设专节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德国民法典》立法规定与法国相似,对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管理也设有具体的规定。瑞士虽然未以专节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但对夫妻财产的管理权、收益和处分权,管理的责任与费用,以及委托管理权等都有明确的规定。”[17]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时对此加以明确,在管理权中,应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占有、保管、维护、修缮等权利与义务。在使用权中,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依其性质与用途的不向予以使用而享受其利益。在处分权中对将共有财产出卖、赠与或者设定用益权和担保权做出详尽的规定。对于夫妻财产的处分,原则上须经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尤其是对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违背一方意志而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若存在损失,有权请求擅自处分的一方给予赔偿。在授权由夫或妻一方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则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造成财产减少时的补偿方式等。

2.设立家事代理权

“在婚姻家庭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广泛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明文规定夫妻有日常家事代理权。”[18]为此,我国法律应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家事代理权,即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为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但夫妻任何一方超出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比如不动产的买卖、共同财产的投资、抵押等应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构成家事代理权的滥用,他方有权予以限制。在夫妻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而实施上述处分共有财产行为的情形,如果处分行为的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方不同意实施代处分行为,则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未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已有规定,弥补了婚姻法的漏洞。”[19]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一方面有利于对夫妻代理行为进行限制,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中破坏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行为,从而维护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在民法典亲属编中应明确规定: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时,他方可予以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增补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

夫妻之间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设立,既能鼓励夫妻在财产方面的互助行为,又能平衡夫妻在财产方面的利益。从国外的立法看,对财产补偿权的规定是比较详尽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从一方特有财产获利的补偿。如《法国民法典》第 1433条规定:“只要夫妻的共同财产从配偶的自有财产中取得利益,均应以共同财产对该配偶给予补偿。”第二,一方用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特有财产负担债务时的补偿。如《法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如以共同财产偿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瑞士民法典》第238条规定:“以配偶一方财产之资金支付另一方财产之债务的,在财产权分割时共同财产与配偶间任何一方的自有财产间存在赔偿债权。”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增补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明确规定:“对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负担的给付或清偿义务,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承担该义务的,有权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补偿.对夫妻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夫或妻均有权请求以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予以补偿。”[20]

(五)建立无形财产的转化补偿制度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应重视对婚姻中的无形财产的认定,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无形财产范围的规定,我国无形财产的范围除包括知识产权外,还应包括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和执业资格己经产生或将会产生的利益。应建立夫妻财产的转化补偿制度,转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对这笔财产的评价是以原额财产为基础,待分割的夫妻财产含有某项技能消耗的部分,分割的是原额财产,即掌握某种技能前的财产的数额。如果能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剩无几,可以根据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和价值,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此外,对于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等无形财产权,以及尚未实际取得经济利益的期待财产权等,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实践中,为防范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不对其知识行使财产权利应赋予创作方配偶在离婚后一定期限内请求分割创作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创作但尚未取得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取得知识产权和收益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取得收益的财产的权利。这样不仅使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更加合理,而且有利于保护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权益。



[1] 刘春梅:《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载《民商法理论研究》,2003年第1期,第35页

[2]巫昌祯,及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32

[3]李明瞬:《民法典的制定与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 载《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第47

[4]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5)款

[5]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6

[6] 谢怀拭:《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7]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57页

[8][]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

[9]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3

[10] 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

[11] 谢怀拭:《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6页

[12]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108

[13]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

[14] 1979年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第762条

[15]李明:《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普》,载《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第81

[16]张毅辉:《台湾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变迁》,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第75

[17]王瑞:《评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及立法不足》,载《经济与法》,2002年第9期,第57

[18]《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护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瑞士民法典》第163条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19]《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20]杨铁池:《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需待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031,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