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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时间:2013-07-25 阅读:2710

湖北省法院系统

学术讨论会论文征文

论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以基层法院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为视角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李鸣  荣婧婧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作者简介

李鸣,男, 1988年7月山东大学经济法专业,2007年1月任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院长,四级高级法官。仅2008年,其先后在全国、省、市各类学术研讨会和各种法学杂志刊物上发表调研论文、案例7篇次,由其撰写的案例《临时派遣员工工作途中死亡谁给付工伤待遇》在《人民司法》刊物上发表,《法官断层现象剖析》获首届湖北法官论坛优秀奖。

联系方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336号,邮政编码:443000,联系电话: 0717—6323661。

荣婧婧,女,1982年10月出生,2009年6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硕士。2009年10月,下派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担任审判员至今。

联系方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336号,邮政编码:443000,联系电话:13697229531,电子信箱:joyce21003@yahoo.com.cn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李鸣  荣婧婧    日期:2010年6月11日

论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以基层法院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为视角

内容提要】从世界法治发展史中,我们可以看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兴衰往往成为法治兴衰的晴雨表。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是一个由同样职业的人组成的实体共同体,更是一个意义共同体、精神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共同的信念和追求,使得这个共同体承担着推动一个社会走向法治的使命。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比较突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基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更加突出。律师和法官看似对立,却又息息相关。如何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宗旨下,求同存异,合作共赢,共同完成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深远命题。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一元化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概述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和性质

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是指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预先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一种社会角色。[1]在西方法学著作中,法律职业者泛指直接从事与法律有关工作的各种人员,其中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顾问、公证人和法学教师等,他们不仅以从事法律事务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而且他们所从事的法律事务为特定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必需,从而体现了法律职业者存在的社会价值和意义。所以,法律职业者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

法律共同体具有某种共同的特质维持或形成的其成员间因共识而达成协议的群体,其特征是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以出生、政治、道德、宗教信仰、生活方式或职业等等社会因素为表现。[2]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定义在表述上或有不同,在外延上或有宽有窄,但内涵是相同的,即是当一个群体或社会以法律为其联结纽带或生活表现时,就可称其为法律共同体。这个共同体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学者在内的法律职业者所组成,这一职业共同体通常具有共同的教育水平和教育背景、共同的知识基础以及约定俗成的语言、共同的思维方式和共同的理想、目标。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甚至被视为“现代法治的守护神”。而影响法律共同体的建立和发展的则有共同体中的法律职业者的素质高低、法律职业的发达程度等因素。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则可以表述为:是一个自觉度高,宗旨明确,以职业道德维系和以公共服务为价值观的专业集团,法律职业共同体不是简单的法律职业者的集合,更重要的是代表了这一群体对法治理念的认同、信仰,以及独有的精神气质。法治精神是这一共同体的信念支撑,也是成其为法律共同体的核心本质。正如韦伯说的:“透过任何一项事业的表象,可以在其背后发现有一种无形的、支撑这一事业的时代精神力量;这种以社会精神气质为表现的时代精神,与特定社会文化背景有着某种内在的渊源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力量决定着这项事业的成败。”[3]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功能

1、社会控制功能。法律职业者作为参与社会控制的主体之一,其控制手段表现为以强制力的法律作为保证,而非采取舆论、信仰、个人理想、社会暗示等形式进行的;通过判决等司法形式、运用惩罚、利益还原等机制对异常行为起到直接的控制作用。而这种直接的控制是否有效率,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法律职业者的行为。法律职业者的行为能影响法律在社会上是否有权威,进而影响法律对社会控制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讲,社会控制的核心问题就是营造一个现实的法律公信力。因此,法律职业者是实现司法的社会控制这一目标的舵手。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如果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和维护社会集体的健康,从而使人民过上有健康和幸福的生活,那么就必须把法律工作者视为社会医生……法官、律师—通过共同的努力而使正义得到公平合理的裁决一就是在执行社会医生的任务。如果一个纠纷根本得不到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此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集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有可能严重危及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4]

2、社会整合功能。体现之一是对社会结构的整合。一个社会是否具有一种固定的协调各种矛盾和冲突的结构,影响着一个社会的兴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就是通过法律手段和平解决社会冲突。“中国传统社会结构只有两个阶层,一个是‘吏’,一个是‘绅士’。因为这两种扁平的二元社会结构,造成了中国在现代化转化时缺乏结构性动力”[5]。如今,中国社会在向现代化变迁,法治社会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主要依靠政党的政策进行利益分配的机制正在逐步转变为依靠法律进行利益整合的机制。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专业程度高的特点,影响着立法、司法、执法等一系列过程,代表着国家实施法律和法制的统一,肩负着维护公民的安全、国家的稳定、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正义的神圣使命。以国家合法的暴力为后盾,使得法律从抽象的立法层面到司法过程中的具体实现,从而达到了社会结构整合的效果。另外一个体现就是对社会制度与规范的整合功能。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一个社会需要合理的秩序和规则来运行,和谐社会,必然是以完备的秩序为前提。而秩序又是靠制度和规范来确立和维护。美国的社会学家罗斯举了一个很好的例子,“假如两个猎人共同打一只鹿,弱者为避免争斗被迫放弃猎物,这时这里只有平静,而没有秩序。而如果根据 先击中者享有所有权的规则来处理这场争斗时,那就是一种秩序了。”[6]可见,一个社会的纠纷需要懂得规则、有权运用规则解决纠纷的人来操作,对制度和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使制度和规范落到实处,秩序才能形成。而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解释规则、适用规则的过程中通过审判公开、辩护、判决等司法过程的运作,有望能够将更多的一些主体甚至全社会都纳入具体的法律场景之中,从而在司法过程与社会之间形成法律信息上的互动,最终有利于社会的规范整合。当然,这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作出的是体现公正、效率、秩序的司法行为,才能达到对社会制度、规范的优化整合、当法律在整合社会制度和规范上的功能被全社会予以确信时,就能实现将政治制度法律化的目标,从而真正实现法治。法律职业共同体社会整合功能的最后一个体现是对法律文化的整合。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司法的过程中,向社会传递一种法治理念,传达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通过法律的实施表明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从而在社会上树立起一种是非标准,引导人们自觉去遵守,自觉扬善避恶,从而实现了对社会文化的整合。

3、权力制衡和权利保障功能。这个功能非常显而易见。法治社会的确立,有很重要的一个条件就是市民社会的发展壮大。限制公权力在私权领域的扩张,是法治社会的精髓。故而,对公权力的制衡是设定法律的一大使命。将公权力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任何人、任何权力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才是平等、秩序的前提。不论是三权分立还是君主立宪,各种政体均在法律的设计上有各种权力之间的制衡机制。同时,这种制衡不仅仅是一种权力的分散,还应当是一种权力的组合,应当是对权利的一种保障。因为权力与权利之间总是相互牵连的,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态势,因此权利保障必须限制权力。洛克认为:“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有效途径是实行法治,而法治的关键是法律能够得到严格和准确的执行。”[7]以法官为首的职业共同体是严格执行制约权力和权利保障的实践者。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不可或缺。

(三)西方国家法律共同体概况

英国职业法官阶层的正式形成是在亨利三世统治期间。从亨利三世即位到政法官威廉·罗利退休为止,出现于威斯敏斯特法庭最后判决书中的见证法官人数共有45人,其中13人出现次数最多,其出现频率之高足以证明职业法官群体的形成。这个群体全部由专业法官组成,原来总理政务的政法官退出了法官队伍,不再干预司法事务。随着英国国王在1215年《大宪章》明确宣称“除熟悉本国法律而又志愿遵守者外,余等将不任命任何人为法官、巡察吏、执行吏或管家吏”[8]法律知识正式成为任命法官的标准,职业法官制度在英国最终形成。

在英国,律师与法官自产生之日起即维持着某种紧密的联系,虽然他们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一方面,法官通过对律师的任命权直接控制着律师,将律师纳入法官所认可的行为模式轨道。更为重要的是,从14世纪开始,英国的法官从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辩护律师中选任,这进一步密切了两者之间的联系。正如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说:“法官与高级律师的关系特别亲密友好,因为他们不仅在法庭上相遇,而且作为同一公会的成员,他们具有频繁的社会交往,公会成为他们能够谈论本行事情的场所。”[9]正是从英国律师和法官(法官同样也来自于律师)的密切关系中形成了今日我们所讨论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在当代英国,法律职业一元化的特征表现得更为明显。除治安法官外的所有法官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曾任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担任上诉法院法官,必须曾担任15年以上出上出庭律师,或者曾任高等法院法官两年以上的资历。因此,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共通的。

尽管美国的法官选任方式和标准与英国不尽一致,但典型的美国法官都曾经在律师工作里有了成就,往往还曾经参加过政治;他应当是社会上有名望的人物。“法官”被视作特别荣耀的头衔,因而一个曾经出任法官的人,即使在辞去司法职务而恢复律师执业或就任高级行政官职,他人仍继续以法官尊称之。在美国司法官不是普通公务人员,而是政府的独立部门,与立法及行政部门置于同等地位。

然而,发展中的后进国家,现代化往往表现为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变革。这种格局势必助长法律工具主义的倾向。就会导致法律职业缺乏独立性。因此仅靠从国外移植来的法律制度,必然与社会文化环境互不适应,即使有职业法律家的远见卓识,一般民众的内心也难对法治至上产生共鸣。日本在这个问题的解决上颇有建树。明治维新之后,日本政府开始建立西方式的法律家制度。在这个过程中,其重点一直放在法官和检察官的培养上,至1923年,法官和检察官的资格考试与律师的资格考试一直是分别进行的,而律师资格考试被认为较容易。至二战结束,律师一直被置于司法大臣和检察官的监督之下。因此在社会上造成了律师才学不如法官和检察官的偏见。这个时期的日本政府显然是想要通过贬抑律师来减少对程序瑕疵和法律解释提出异议的可能性,限制民众的权利主张。但是,“这种策略却并没有能够有效的形成法律职业群体中的等级秩序,反而使律师变为政治上的反对力量,使法律职业群体分为‘在朝’与‘在野’两个阵营,‘在野’律师不断向‘在朝’的法官和检察官挑战,这种法律职业内斗的意气一直延续到今天”。[10]律师为了提高自己的地位,曾经开辟政府法律顾问的业务,最初获得英国大律师资格的日本人星亨,在回国之后弃官当律师,促成司法省直辖代言人制度,在官尊民卑的环境中为律师争得一席之地。[11]另外,涉外法务在提高律师地位方面也有过重要影响,使社会认识到律师的作用和价值。但是,律师地位的质性提高是与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相联系的,只有在1949年律师法颁布之后,日本律师才取得了形式上和法官、检察官平等的地位。随着普通民众的平等意识日益高涨,法律从业者令人羡慕的教育背景以及层层选拔、高淘汰率的资格考试提升了共同体的地位。而这尤为后进的法治国家所采纳,日本就是利用该国浓厚的“考试崇拜”的文化传统,通过“残酷”、“摧残人性”式的司法考试,使得民众及落选的法科生,对只有通过司法考试才能从事相关职业的法律家产生深深的敬佩感,并由此大大推进了日本社会对法治认可和信仰的进程。

从以上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上有以下共同点:首先是法律职业一元化。这是指法律从业人员在知识结构、职业伦理、司法价值、从业标准上的一元化,也被称为司法一元化。[12]就是要尽可能地取消由于特定历史背景所形成的法律职业之间的区分,力图打通各个法律职业之间的界限,促成法律职业之间的流动。其次,法律训练的专门化与系统化。通过改革法律教育模式,培养和造就一大批训练有素的法律专门人才,是建立高效率的法治秩序的重要前提。最后,法律职业群体社会地位的提升。这种认同不仅指法律职业者实际享受的物质生活待遇;还包括法律职业者涉入社会生活,尤其是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

二、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如前所述,在后进的法治国家里,容易形成官尊民卑的社会文化,很难说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只分角色不分高低。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还远远未形成,或者说顶多徒有其表,缺乏实质。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部分甚至表现得很激化。在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基层法律职业共同体更应该齐心协力,发挥解决矛盾、定纷止争、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然而,现实却差强人意。在基层,掌握审判权力的法院及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与代表当事人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律师之间,敌对多于合作,依附多于平等。

1、敌对关系。由于基层往往地域小,人员流动性差,更容易形成熟人社会,因此法律职业共同圈也比较小,法官和律师之间往往彼此都比较熟悉。在基层法院,每个法官都能有一份律师(含法律工作者)黑名单,往往都是口碑一致不好的律师,或因为职业道德太差,或因为专业水平低下,被这些法官熟知且小心提防,这无形中也破坏了整个律师界在法官心目中的形象。法官会认为很多律师为了赚当事人的钱从中作梗,激化矛盾,影响案件的顺利审理。即使很多律师没有这样做,法官基本对律师很难完全信任,更谈不上合作。同时,不少律师在当事人面前也能把法官诋毁成贪赃枉法、胡乱判案的千篇一律的形象。或是为了拉客源,博取当事人信任;或是为了将案子难度提高,趁机提高各种费用。他们会让当事人相信法官就是吃了原告吃被告,就是凭关系办案,都是腐败之流,当事人必须掏钱给法官送礼,还要依靠律师打点关系,从而大大降低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也就是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这样双向的不信任只能导致恶性循环,不信任就不会合作,不合作就会更不信任。最终伤害的不仅是法律的权威,司法的尊严,也有这个职业共同体的发展前景。

2、依附关系。一方面不少律师曲解法官(当然也是由于法

院队伍自身确有违法违纪者),但律师同时又依附于法官,由于大陆法系的法官职权主义及传统社会的官尊民卑的认识,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能与法官平等,并没有认识到自己在诉讼中的功能是通过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利益来达到促进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标。而更像在期望法官恩赐一个有利于己方的结果,自己是有求于法官,就只能投其所好,阿谀奉承。这样的认识就滋生了律师和法官拉关系的不正之风。基层的很多律师不是在做案子,而是在做关系,终日周旋于法官之间维护关系,吃饭送礼,抢着买单,只为在案子上能多多关照。这不仅助长了司法腐败,降低了法律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也进一步恶化了司法环境。

3、现象背后的深刻原因法官和律师各自本是法律职业共同

体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只是分工不同。对法治的信仰应该是没有差异的。完全可以在求同存异的前提下互信合作。为什么基层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会表现为上述的现象呢?笔者认为,深层次的原因有以下几个:

第一、法律职业一元化没有建立,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隔阂与冲突。律师与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利益分离和和职业理念上的冲突与对抗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律师从当事人立场出发、最大程度谋求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自身最大利益,而法官是站在国家的立场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两者的利益取向是不同的。其次,法官是从国家的目的出发,借助权力话语来理解和评价法律,因而其话语是垄断性的,而律师是借助法律话语来沟通与权力话语的关系,其话语是社会性的。这就必然导致彼此交流与沟通上的距离,形成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单向支配关系,从而很多情况下可能导致律师对法官的盲目附和与无奈屈从。再次,法官更多地承担的是一种秩序维护和社会冲突平衡的功能,这种职业定标使法官难以超越国家和权力支配者的束缚,更难超越功利化的考虑而达致超然、中立的状态:而律师主要受制于当事人利益的引诱和自身职业生存的需要,同时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这样,他们各自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和解释的原则与规则就必然存在差异,并有可能出现解释路径的根本分歧。[13]

第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缺乏司法独立性。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阐述:首先,司法严重行政化,法律职业对权势的依附现象很突出。法院的人财物都控制在地方党委和政府,司法机关的不独立,必然导致司法者的不独立。我们法院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个有影响的案件常常来自各方面的不同影响—地方党委以政治的标准来判断、人大以道德的标准来判断、政府以经济利益的标准来判断,哪方面法院都得考虑,因为他们某种程度制约着法院的工作,决定着法院领导、法官的命运。法院常常就是在这种挤压中生存。这时的法律标准、理性标准已经被忽略了,由于法律对政治的攀附、经济的依赖、民愤的顾虑,司法很难独立,法律职业者也很难有独立的思维和独立的司法活动。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在律师、百姓心目中的形象,削弱了司法的权威。其次,司法腐败现象突出。法官和律师的地位在现实中是不平等的。法官们高高在上,属于国家干部、铁饭碗;而律师只是平头百姓一个,靠自己在市场上争取客户维生。很多基层法院称呼位于法院周边的小律所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摆摊的”。法官们掌握着国家权力,律师们有关系、有技能、最重要的是有金钱,二者之间就产生了寄生关系,权钱交易自然滋生。这就是众所周知的司法腐败问题,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独立自治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同的根本原因之一。法官和律师的寄生关系,似乎也形成了一个共同体,两者利益相关。但这绝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只是一个腐败共同体。于是,法律职业不仅不能成为推进法治的积极力量,反而由于自己的腐败,亲手扼杀了法律的权威,而社会则由于法律职业的素质低下(特别是道德素质低下),拒绝认同他们的独立与自治。  

第三、职业认同与保障的缺失。基层法院的法官和律师之间互相缺乏真正尊重,没有意识到彼此是一个共同体,虽然利益有不一致的一面,但也可以求同存异,互信合作。比如基层的民事案件,很多当事人不懂得法律,只相信自己请的律师,认为自己花钱请的人才是维护自己利益的人,而本能地认为法官会偏袒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在民事调解中,多数不愿与法官合作。此时若律师肯从定纷止争的大局出发,协助法官给当事人做工作,必能事半功倍,促进社会和谐。法官应该从此角度多与律师沟通、建立合作关系;而不是在酒桌上吃喝拿要的“合作”关系。作为对律师的尊重与肯定,法官在审理案件和制作文书时应充分考虑和援引律师所做的主张和抗辩,让律师感到自己作为法律从业者的价值——因为其价值并不是只体现为最后的判决结果;而不是对其参加诉讼的活动视而不见、充耳不闻,用手中的审判权给出一纸判决。这样,法官对律师的诉讼活动和专业技能的肯定通过文书反映出来后,对律师的职业发展、在市场上的声名有很大的帮助。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律师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立场形成契合点,从而有助于律师与法官之间形成良性合作关系,为解决民事纠纷共同努力。从另一个角度说,律师不应只为追求代理费违背职业道德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这样获得了一时的经济利益,但长久来看会损害自身的职业前景,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权威,这一恶果终将回馈到每个法律职业者身上。

“从律师制度建立以来,律师的命运便与多灾多难联系在一起。……实践中公、检、法部门对律师权利的排斥乃至刁难是屡见不鲜的,整个法律职业面临着身份保障的威胁。律师在目前的辩护中有很多问题必须加以重视,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在场权、调查权、阅卷权、豁免权等都存在着很大问题。”[14]法官审判不独立与责任追究的矛盾突出。一方面法官审判不独立,但是依据领导意见而出现错案时却要独立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不依据领导意见办案时又要面临丢职位的威胁。这些潜在的影响在我们身边确实时时发生,以致于有的法官说“当个好法官实在太难了”。

三、我国基层法院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的完善途径及意义

要在我国构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任重而道远。司法独立和司法体制改革,是解决问题的核心,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在此将试图从目前现状出发,提出操作层面的一点建议。

(一)法律职业教育和培训有待改进

目前,我国已经实行法律职业统一考试已经是一个进步,但是目前的教育模式还比较单一,法律院校的教学多以理论灌输为主,司法考试和日常教学脱节,很多学生都是为了通过考试而填鸭式地死记硬背,并没有在实践中有机会运用。因此在法律院校的教学中应该增加案例教学、临床教学方法,增加资深法官、律师、检察官为客座教授承担教学任务,以解决长期以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的现象。此外,要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司法考试制度只是解决了法律职业的门槛问题,对通过司法考试者还应进行统一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法律职业统一的培训制度,使将成为法官、检察官的人能理解律师的业务和工作性质,有利于实现法律职业的同质化,要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不仅仅成为法律知识的共同体,还必须是法律素养的共同体和法律技能的共同体,在共同的知识背景和话语下,这也有助于养成法律职业内部的宽容精神,有利于促进法律业共同体的形成。

(二)法律界各职业之间应加强流动

西方很多国家的法官、检察官都是要从经验丰富的律师中遴选,这使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能互相理解,了解对方的工作方式和立场,更容易实现沟通和合作。我国目前最高院有从律师中遴选法官的做法,但还很有限,处于探索阶段。如果在基层,也能慢慢实现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流动,尤其是优秀的律师有机会被遴选为法官,对基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成将起到非常重大的作用。

(三)法官审判工作中应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和劳动

法官在判决文书中充分援引各方当事人律师的代理意见,不仅能有效防止司法腐败,也是对律师的劳动和智慧的充分尊重,能促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合作,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要想看出法官是否滥用职权、偏袒一方当事人,最好的办法就是把双方的律师的意见都充分展示在判决书里,真正做到以理服人。这样,司法公信力会逐步建立,律师和法官之间的敌对也会慢慢消减,直至达到双方协作,共同为构建和谐社会努力。

法治因为有法律职业共同体才有了生命和灵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尤其是基层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基层法官和律师,担当着化解社会基层矛盾、维护一方和谐社会的重大使命,同时法官和律师有还有着各自的立场。如何在其中取得平衡、如何让基层法院的法官和律师之间不再是敌对和依附,而是平等和协作,是每个基层法律职业人都要思索的问题。法律职业一元化结构建设是趋势,也是关键,不仅要从司法独立、司法改革等大方向着手;法律职业教育和培训统一化、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流动、司法文书的改进等小处也不可忽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成对于我国顺利完成社会转型、将改革成本降至最低,将起到功不可没的作用。



[1]胡玉鸿:《法的原理与技术》【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2] []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M】,苏国勋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3]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

[4] []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页。

[5]贺卫方、魏甫华:改造权力——法律职业阶层在中国的兴起J】,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6] []罗斯:《社会控制论》【M】,秦志勇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19页。

[7]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34页。

[8]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9]何勤华:《西方法制史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

[10]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258页。

[11]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J】,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12]徐显明:“司法改革须在宪法层面上推进”,载于《法制日报》2003317

[13]杨海坤、黄竹胜:“法律职业的反思与重建”【J】,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4]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