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承包人与项目负责人互推诿 农民工工资谁来付?
时间:2025-05-21 阅读:103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宜昌某职业学校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公司承包学校新建工程,周某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实际经营管理该工程项目。同年,何某通过周某到案涉项目担任资料员一职,其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2024年,何某将甲公司及周某共同诉至伍家岗区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及周某支付尚欠工资17万元。
双方争议
何某:2020至2023年期间,我通过周某到案涉项目当资料员,2024年1月我与周某签订《协议》一份,确认案涉项目尚欠我工资17万元。
甲公司:我司从未以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与何某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未安排何某工作、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协议》由何某与周某签订,我司未签署或盖章。案涉工程项目系周某以我司名义承接,双方明确规定该项目由周某自负盈亏,我司与何某没有任何用工关系,且何某系资料员身份,不是农民工主体身份。
周某:该项目是由甲公司承接的,我只是甲公司在宜昌的负责人,何某是与甲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且《协议》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观点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认定及具体劳务费用的认定。
关于接受劳务一方的认定。本案中,周某与何某均认可何某系通过周某到案涉项目担任资料员的工作,何某部分工资由周某直接转账支付。周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与何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周某可以对工人工资进行劳务结算。
何某的工资部分由甲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且何某提交的户口登记簿载明其服务处所为某镇某村,公民身份证住址为某镇某村某组,表明何某具有农村户口。无论其从事何岗位,都没有改变其农民工身份,其工作内容属于建设工程人工费用的一部分,其所获得的报酬仍是农民工工资。甲公司作为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允许周某以其名义独立承揽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何某主张的劳务费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关于具体劳务费用的认定。何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对应付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虽周某辩称《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甲公司及周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
裁判结果
区法院依法判决周某与甲公司向何某支付劳务费17万元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