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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偶有共同居住 离婚时是否应当返还彩礼?

时间:2022-01-24 阅读: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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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亦称聘礼,是中国婚嫁习俗之一,有很深的历史渊源,时至今日,给付彩礼依然是很多地方的约定习俗。

随着彩礼数额的不断提高,基于离婚而引发的彩礼返还案件也随之攀升。俗话说,说出去的话泼出去的水,那给出去的彩礼是否还要得回?什么情况下要得回,什么情况下要不回,一个案例就读懂!

大山(化名)和小美(化名)到了谈婚论嫁的年纪,二人年纪相当,经过一年多的相处,2021年2月8日两人登记结婚了。根据当地习俗,尚未举办婚宴的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只有周末的时候小两口才短暂相聚。好景不长,4月25日大山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已于7月23日判决双方离婚。离婚后,大山要求小美返还6万元的彩礼钱,却遭到小美拒绝。

小美表示大山根本没有给过自己彩礼,并且认为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大山隐瞒病史,自己是没有过错的。登记后,双方还曾陆陆续续同居,大山起诉离婚的行为使自己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打击。

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彩礼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大山是否向小美支付彩礼6万元;

    二、本案是否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

一、大山虽然没有提交其直接将6万元彩礼钱交付给小美的证据。但是大山提交了2021年2月1日的取款凭证及购买彩礼红包的凭证,庭审中,双方亦确认大山及其父母曾于2021年2月6日请小美及其家人吃饭,以及小美及其家人曾向大山赠与8千元并赠与香烟及五粮液酒的事实。根据风俗习惯,通常是男方上门提亲后,女方再给予回礼,故大山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结合小美在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所作的“原告向答辩人及家人承诺,愿意用金钱来补偿被告,不返还礼金。”的陈述,基本可以认定,大山已向小美支付6万元彩礼的事实。小美虽然称该陈述表达的是不退还礼金,而不是不退还彩礼。但是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并未举办婚宴和婚礼,那么支付礼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这一陈述不予采信。

二、大山与小美于2021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7月23日离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根据小美在庭审中的陈述,大山和小美分别居住在不同小区,小美是周末和节假日才和大山共同居住。即使小美所陈述的属实,则小美也只是与大山偶有共同居住,双方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共同生活,应指长期、稳定的共同居住和生活,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小美依法应向大山退还彩礼6万元。

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双方结婚则视为条件成就,赠与生效,给付方无权要求返还。但是以下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民法典》明文规定婚姻自由,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是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提倡的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的婚姻行为。男女双方结婚应以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通过附加条件,将金钱变成一个衡量维系婚姻关系的砝码,就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